对于中国电竞来说,刚刚过去的79日绝对是扬眉吐气的一天。在英雄联盟(LOL)洲际赛决赛中,中国LPL赛区以3:1的总比分力克宿敌韩国LCK赛区,夺得冠军。这是长达两年时间里,中国战队第一次在国际赛场上击败不可一世的韩国人。而在同一天结束的刀塔2DOTA2MDL国际精英邀请赛上,中国战队也完成了包揽前三的壮举。

中国战队的给力表现,自然让守在电脑屏幕前看直播的广大玩家们激动不已,小编也不例外。但作为一名法律人,在激动之余,小编竟也没有忘记思考游戏直播中的一些法律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网游直播相关的版权问题历来是学界的热点话题,但一旦涉及网游直播中的民事法律关系,鲜有论述。网游直播作为新兴事物,已经给传统的民法提出了诸多挑战,有必要好好梳理。本期小编就借着电竞比赛的余热,为您解读网络游戏直播所涉及的几个法律实务问题。

 

主播&平台,劳动关系or个人合伙?

对于游戏直播平台来说,人气主播与摇钱树无异,各大平台都会与这样的主播签署合约。这类合约既可以是主播直接与平台签约,也可以是通过主播的经纪公司或者主播所属的“公会”(职能与经纪公司类似,但法律实质为民事合伙,无独立法律人格)来与直播平台签约。

那么,在直播协议项下,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呢?

这一问题其实是“互联网+”时代下对劳动关系认定提出的挑战,尤其是“O2O”网络平台下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当传统的“单位+劳动者”结构变成了“平台+服务者”的结构,这些在平台上注册认证的主播们一边贴着“自由用工”的标签,但同时又时刻受到平台的制约,这就使得认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成为一个难题。

其实,签约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需要具体考察他们的合同内容,难以笼统判定,这里我们以最常见的合作模式来探讨的其间的关系。

通常而言,合同会约定主播的“底薪”或者还包括“绩效工资”,也会明确约定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就用户打赏或赠送礼物收入以及商业推广收益之间的分成比例。此外,也会约定直播平台的商业推广宣传、包装主播等义务。

但是,在这一合同中,主播并没有强制性的、进行直播的义务,其不积极进行直播或者没有达到最低有效直播时间的后果只是可能会得不到底薪、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分成收入减少,而并不算违约。在这一合同关系中,主播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直播工作,该关系并无“人身依附性”,也即,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示与被指示的从属关系。

因此,在这种合作模式下,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主播并不受到劳动法保护。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在法律上是类似一种“个人合伙”的关系,因为主播和直播平台有着共同的经营目的,那就是把直播节目办好,吸引更多的观众,从而提高节目的收益。虽然有“底薪”的约定,但是总体上来说,还是可以认为,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是共享收益的。

游戏直播侵权,主播&平台如何担责?

而就网游直播而言,存有争议的问题是:主播未经许可进行游戏直播是否侵害了网游著作权人,即游戏开发商的权利呢?

对于这一问题须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主播自己是游戏玩家,未经游戏开发商许可将自己的游戏画面进行直播。在这种情形中,我们通常认为,虽然直播是对游戏画面的传播行为,但主播的直播行为一般属于“合理使用”,也即,不构成对网络游戏著作权人权利之侵害。具体而言,网络游戏直播涉及两个不同的市场,即电竞市场和直播市场,网游直播并不会必然影响游戏开发商占有的市场份额。游戏画面的直播通常不是为了单纯地再现画面本身的美感或所表达的思想感情,而是展示特定用户的游戏技巧和战果,这在版权法上叫做“转换性使用”。当然,合理使用不是绝对的,比如,主播的直播行为仅仅是为了展现网络游戏中的剧情,则构成侵权。并且,如若游戏商与玩家之间的用户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直播,则玩家负有该合同项下的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未经许可直播大型电竞赛事。有着我国网游直播第一案的“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耀宇诉斗鱼”)就是这种情形。在这一情形下,我们首先需要讨论的是电竞赛事画面是否受版权法保护这一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玩家或者参赛选手在这其中并不享有著作权,其仅仅只是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来使用游戏开发商制作的游戏软件,且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玩家对赛事画面贡献的“创作”几乎不存在。

然后,根据“耀宇诉斗鱼案”一审判决的观点,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此外,一审判决还认为,斗鱼未经许可进行赛事直播的行为认定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认为:

“鉴于游戏比赛的举办、转播等行为受游戏开发商、运营商、承办商、转播商等相关主体的控制,且该些主体为举办、转播比赛须付出一定的财力等成本,而转播游戏可以获得一定的商誉及经济利益,故未获相关授权的主体不得擅自转播相关比赛,对于擅自转播比赛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体育比赛的组织方、主办方包括类似与体育比赛的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的开发商、运营商等对他人转播比赛行为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较长时期以来的通常做法、商业惯例。”

以上是对主播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的探讨,那么直播平台在这其中如何担责呢?

追究直播平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关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也即,直播平台负有“通知删除”的义务,在明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则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熊孩子烧钱打赏,家长能否追回?

第三个问题与“熊孩子”有关,常常有孩子拿着父母的“血汗钱”疯狂打赏游戏主播,并且动辄上万。这时候,家长如何追回呢?这涉及到民法上的行为能力的问题。

如若是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打赏金额,其打赏(赠与)无效,家长可以追回。

如若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需要考虑打赏的金额,如若打赏金额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那么家长也无法追回。但如若数额过大,那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孩子的打赏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在这种情况下,家长还是可以挽回损失的。

顺便提一句,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已经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界限修改为八周岁以下了。也就是说,自今年10月1日起,八周岁以上的孩子都可以用自己的零花钱打赏主播了。这对于各位熊孩子的爸爸妈妈来说,实在不是什么好消息呀!

周公有话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我们正在步入“直播+”的时代。数据显示,截至201612月,国内网络直播平台超过300家,用户规模达到3.44亿。其中,电子竞技市场尤其火爆,网络游戏直播占据了网络直播市场的半壁江山

网络游戏这一新兴事物本就对法律提出了不少挑战,不仅有版权法上的认定问题,还有民法上的虚拟财产的问题。当网络游戏遇上直播,这些法律问题堆积、相互缠绕,律师、法务在面对网络游戏直播实务时不仅需要关注版权法上对网络游戏的大量的讨论,也需要重视传统民法规则的适用,从而厘清网络游戏直播行业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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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宗鑫)